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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医管理办法[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交通部关于废止219件交通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03年12月2日 实施日期:2003年12月2日)废止

船医管理办法
 ((90)交人劳字119号 1990年3月2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船医管理,提高船医素质和为运输生产服务的水平,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船医,是指在船上工作的医务人员。
  船医接受船长和客运主任的领导,负责医疗保健、爱国卫生、卫生防疫、劳动卫生、食品卫生、传染病防治、除虫灭鼠等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交通系统航运单位所属船舶上工作的船医。

第二章 管理

  第四条 远洋货(油)船应设船医一名;远洋客船应设船医、护士各一名;沿海客船和流动性大的大型施工船、救助船应设船医一名;内河八百客位以上单航次超过二十四小时的客船应设船医一名;旅游船应设船医一名。
  第五条 船医因公休假、探亲假、病假、事假以及参加培训学习等不能随船工作时,应由后备船医接替。远洋和沿海航运单位后备船医应按船医数量的40%~50%配备;内河航运单位后备船医应按船医数量的30~35%配备。
  第六条 各单位卫生主管部门对船医进行统一管理,制定管理制度和考核评比办法。
  第七条 船医调配需征求本单位卫生主管部门意见。

第三章 职责

  第八条 船医负责船员的医疗保健工作。应建立船员健康档案,掌握船员的健康状况,定期组织船员健康体检,发现因健康原因不适合在船工作的应向船长提出调离建议;负责船员的诊疗工作,记录诊疗过程。遇有急、危重病人和疑难病例,应积极采取救治措施,并随时向船长报告;负责船舶卫生统计,并按期上报本单位卫生主管部门。档案随调令跟随本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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