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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部关于我国加入《1974年海运旅客及其行李运输雅典公约》及其1976年议定书的通知

  第4条 实际承运人
  1.如已委托实际承运人实施全部或部分运输,承运人仍应依照本公约规定,对全部运输负责。此外,实际承运人对其实施的那部分运输,应受本公约的约束,并有援用本公约规定的权利。
  2.对由实际承运人实施的运输,承运人应对实际承运人及其在职务范围内行事的雇用人和代理人的行为和不为负责。
  3.任何使承运人承担非由本公约所加予的义务或放弃本公约所赋予的权利的特别协议,只有经实际承运人书面明文同意,才能对实际承运人产生影响。
  4.如果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均负有责任,则在此范围内,他们应负连带责任。
  5.本条的规定不妨害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之间的任何追偿权利。
  第5条 贵重物品
  承运人对货币、流通证券、黄金、银器、珠宝、装饰品、艺术品或其他贵重物品的灭失或损坏不负责任,除非出于双方同意的安全保管目的,此种贵重物品已交由承运人保管。在此情况下,除按第10条第1款商定了更高限额外,承运人的责任以第8条第3款规定的赔偿限额为限。
  第6条 自身过失
  如经承运人证明,旅客的死亡或人身伤害或其行李的灭失或损坏系因该旅客的过失或疏忽所造成或促成,则受理案件的法院可按该法院地的法律规定,全部或部分免除承运人的责任。
  第7条 人身伤亡的责任限额
  1.承运人对每一旅客的死亡或人身伤害所承担的责任,在任何情况下,不得超过每次运输700000金法郎。如果按照受理案件的法院地的法律、损害赔偿金是以分期付款的方式偿付,则这些付款的等值本金价值不得超过所述的限额。
  2.虽有本条第1款的规定,本公约任何当事国的国内法在承运人为该国国民时仍可规定每一旅客的更高赔偿责任限额。
  第8条 行李灭失或损坏的责任限额
  1.承运人对自带行李灭失或损坏的责任,在任何情况下,不得超过每位旅客每次运输12500金法郎。
  2.承运人对车辆包括车中或车上的所有行李灭失或损坏的责任,在任何情况下,不得超过每辆车每次运输50000金法郎。
  3.承运人对本条第1款和第2款所述者以外的行李灭失或损坏的责任,在任何情况下,不得超过每位旅客每次运输18000金法郎。
  4.承运人和旅客可以商定,承运人的责任,对于每一辆车的损害应有不超过1750金法郎的免赔额,对其他行李的灭失或损坏应有不超过每位旅客200金法郎的免赔额。此种款项应从灭失或损坏中减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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