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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部关于我国加入《1974年海运旅客及其行李运输雅典公约》及其1976年议定书的通知

  1.旅客应按下述时间向承运人或其代理人提交书面通知:
  (a)在行李有明显损坏的情况下:
  (i)对自带行李,应在旅客离船前或离船时;
  (ii)对所有其他行李,应在行李交还前或交还时。
  (b)在行李的损坏不明显或行李灭失的情况下,应在离船之日或交还之日或应当交还之日起15天内。
  2.如果旅客未按本条办理,则除非提出反证,否则应推定他已收到完整无损的行李。
  3.如果收取行李时,已对行李状况进行联合检验或检查,则无需提交书面通知。
  第16条 诉讼时效
  1.因旅客的死亡或人身伤害或行李灭失或损坏而引起的损害赔偿金的诉讼,其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
  2.上述诉讼时效期间应按下述日期起算:
  (a)对人身伤害,自旅客离船之日起算;
  (b)对运输中发生的旅客死亡,自该旅客应离船之日起算;对运输中发生的导致旅客在离船后死亡的人身伤害,自死亡之日起算,但此期间不得超过自离船之日起3年;
  (c)对行李灭失或损坏,自离船之日或应离船之日起算,以迟者为准。
  3.有关时效期间的中止和中断的事由应受受理案件的法院地法律的制约,但在任何情况下,在旅客离船之日或应离船之日起3年后(以迟者为准),不得根据本公约提起诉讼。
  4.虽有本条第1款、第2款和第3款的规定,在诉因产生后,经承运人声明或经当事各方协议,时效期间可以延长。该声明或协议应以书面做出。
  第17条 管辖权
  1.根据本公约产生的诉讼,经原告选择,应向下列某一法院提起,但该法院应在本公约当事国内:
  (a)被告永久居住地或主营业所地的法院,或
  (b)运输合同规定的起运地或到达地的法院,或
  (c)原告户籍地国或永久居住地国的法院,但被告须在该国有营业所并受其管辖,或
  (d)运输合同订立地国的法院,但被告须在该国有营业所并受其管辖。
  2.在造成损失的事故发生后,当事各方可商定将该损害赔偿金的索赔提交任何法院管辖或交付仲裁。
  第18条 合同条款的无效
  在造成旅客死亡或人身伤害或其行李灭失或损坏的事故发生之前达成的任何合同条款,如费在解除承运人对旅客承担的责任,或规定低于本公约(第8条第4款规定除外)确定的责任限额,以及旨在推卸承运人举证责任或限制第17条第1款规定的选择权者,均属无效,但该条款的无效不得使运输合同无效,运输合同仍应受本公约规定的约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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