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9条 其他责任限制公约
本公约不得改变有关海船所有人责任限制的国际公约规定的承运人、实际承运人及其雇用人或代理人的权利和义务。
第20条 核损害
在下列情况下,对核事故造成的损害,根据本公约不产生任何责任:
(a)按1964年1月28日补充议定书修正的1960年7月29日《核能方面第三方责任巴黎公约》或1963年5月21日《核能损害民事责任维也纳公约》的规定,核设施的经营者对此种损害负责,或
(b)根据管辖此种损害责任的国内法,核设施的经营者应对此种损害负责,但此种国内法应在各方面和巴黎或维也纳公约同样有利于可能遭受损害的人。
第21条 公共当局的商业运输
本公约适用于国家或公共当局根据第1条含义内的运输合同所从事的商业运输。
第22条 不实施本公约的声明
1.任何当事国可以在签署、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本公约时书面声明,当旅客和承运人同属该国国民时,不实施本公约。
2.根据本条第1款所作的任何声明,可通过向本组织秘书长提交一份书面通知,随时予以撤销。
第23条 签署、批准和加入
1.本公约于1975年12月31日前在本组织总部开放供签署,并在其后继续开放供加入。
2.各国可以下列方式成为本公约的当事国:
(a)签署并对批准、接受或核准无保留;
(b)签署而有待批准、接受或核准,随后再予以批准、接受或核准;或
(c)加入。
3.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本公约,应向本组织秘书长交存一份相应的正式文件。
第24条 生效
1.本公约应在十个国家已在公约上签署并对批准、接受或核准无保留,或者已经交存所需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文件之日后第90天生效。
2.对此后签署本公约并对批准、接受或核准无保留,或交存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文件的国家,本公约应在此种签署或文件交存之日后第90天生效。
第25条 退出
1.任何当事国可在本公约对其生效以后,随时退出本公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