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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部关于发布《长江干线在航船舶安全检查暂行规定》的通知[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交通部关于废止47件交通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07年11月14日 实施日期:2007年11月14)废止

交通部关于发布
 《长江干线在航船舶安全检查暂行规定》的通知
 (1989年6月30日 (89)交安监字361号)


四川、湖南、湖北、江西、安徽、江苏省交通厅,长江航务管理局,长江轮船总公司:
  《长江干线在航船舶安全检查暂行规定》已经一九八九年六月一日第八次部长办公会议批准,现予发布,自一九九0一月一日起施行。
  对在航船舶进行拦截停航检查,要从严掌握,在长江干线由交通部批准的监督检查站执行。
  长江水系各支流是否设置此种监督检查站,由有关省、直辖市交通厅(局)决定。设置后,应报交通部备案,对在航船舶实施安全检查时,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附:      长江干线在航船舶安全检查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维护长江干线水域的航行秩序,保障在航船舶安全,确保航行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本暂行规定适用于在长江干线水域(宜宾至浏河口)航行的船舶。但军用船艇、公安船艇除外。
  第三条 在航船舶的安全检查,由交通部批准设置的监督检查站实施,其他部门(包括沿江各港航监督站)一律不得对在航船舶进行拦截检查。各港航监督站的监督艇在巡航时,如发现乡镇客渡船舶有严重危及航行安全的情况时,可以进行纠正。
  未经交通部批准,任何单位不得设置对在航船舶拦截的监督检查站。
  第四条 监督检查站由交通部长江港航监督局与各省港航监督部门联合设置,以长江港航监督局为主。设置后,应当予以公布。
  第五条 监督检查站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相应的靠泊点和锚地;
  (二)有相应的了望设施和通信联络手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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