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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区航标动态通报管理办法

交通部关于海区航标动态通报管理办法
 (1995年12月13日 交安监发(1995)1180号)

  第一条 为了加强海区航标动态通报程序化、规范化管理,使船舶及时了解海区航标动态,保障船舶航行安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沿海水域及相关陆域设置的航标,及其所有人、管理人及有关单位和个人。
  本办法所称航标包括视觉、音响、无线电航标。
  本办法不适用于军用航标和渔业航标。
  第三条 交通部安全监督部门是全国海区航标动态通报的主管机关。
  天津、上海、广州海上安全监督局分别负责北海、东海、南海海区航标动态通报管理工作。
  上款北海海区指辽宁、河北、山东省及天津市沿海水域;东海海区指江苏、浙江、福建省及上海市沿海水域;南海海区指广东、海南省及广西壮族自治区沿海水域。
  第四条 出现下列情况应发布航标动态:
  (一)航标损坏,灯光熄灭,灯质失常,水中标志移位、漂失,音响、无线电航标故障以及紧急设标等临时发生的变动情况。
  (二)航标设置、撤除、调整位置、改变特征(形状、颜色、灯质、灯高、射程、音响周期、电讯号)、停机保养、恢复等预先有计划的变动情况。
  上款第一条所列明的,是第一类航标动态;上款第二条所列明的,是第二类航标动态。
  第五条 交通部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设置的航标管理部门对辖区内的航标动态按下列程序通报:
  第一类航标动态通报当地航行警告发布部门,分别抄报天津、上海、广州海上安全监督局备案。
  第二类航标动态分别报告天津、上海、广州海上安全监督局,通报当地航行警告发布部门。
  第六条 专用航标的航标动态由其管理人报告当地有关航标管理部门,当地航标管理部门审核后按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程序通报。
  第七条 天津、上海、广州海上安全监督局在收到第二类航标动态后应立即进行审核,及时通报中国航海图书出版社,抄送有关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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