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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经济委员会、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农林部、卫生部关于重新印发一九六三年国务院发布的技术改进奖励条例的通知

  第五条 本条例适用于全民所有制单位。集体所有制单位可参照本条例自行规定。

第二章 组织领导

  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科委)负责监督本条例在全国的执行,并指导全国的技术改进工作。
  第七条 国家经济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经委)负责领导全国有关工业交通方面的技术改进工作。
  第八条 国务院各部门和中国科学院负责管理本部门的技术改进工作,并应指定适当的技术行政单位,办理技术改进的日常业务工作。
  第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科学技术委员会(以下简称省、自治区、直辖市科委)负责监督本条例在本地区的执行,并指导本地区的技术改进工作。
  第十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经济委员会(以下简称省、自治区、直辖市经委)负责领导本地区有关工业交通方面的技术改进工作。
  第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各厅、局负责管理本地区有关单位的技术改进工作,并应指定适当的技术行政单位,办理技术改进的日常业务工作。

第三章 审查和处理

  第十二条 群众提出技术改进建议后,接受建议的单位应及时进行审查,作出结论,并通知建议人。
  第十三条 建议人和审查单位之间发生争议时,可提请上级领导机关处理。
  第十四条 经过审查认为有进行实验价值的技术改进建议,由接受建议单位领导批准后,列入本单位的研究试制计划或技术措施计划,给予人力和物力的保证。
  第十五条 技术改进的研究试验费用由接受建议单位支付,属于生产单位的计入生产成本费,非生产单位的在事业费中列报。
  第十六条 重大的和本单位无法处理的技术改进建议,应报请上级领导机关处理。
  第十七条 技术改进措施必须经过试验和科学鉴定,成功之后才能采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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