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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军委《军队贯彻执行〈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试行)〉的补充规定》[失效]

  第十五条 违反武器装备使用管理规定,遗失、遗弃、损坏武器装备,擅自出卖、转让、出借、私存装备物品,或者擅自改变武器装备的编配用途,造成不良后果,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第十六条 违犯群众纪律,侵犯群众利益,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第十七条 在执行作战、戒严、处置突发事件、科研试验和抢险救灾任务中,临阵畏缩,行动消极,情节较轻的,给予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制造借口,逃避执行前款规定任务的,给予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第十八条 虐待俘虏,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第十九条 犯有《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试行)》和本规定没有规定的错误,比照最相类似的条款处理。需要比照处理的案件,按照处分党员批准权限,应当由军级或者大军区级党委、纪委批准的,报中央军委纪委批准;应当由师(旅)级党委、纪委批准的,报大军区纪委批准;应当由团级党委、纪委批准的,报军级纪委批准。各级纪委批准的比照处理案件,报中央军委纪委备案。
  第二十条 对同时违犯党纪、军纪的行为,应当按照规定分别处理。其中,对受到开除军籍或者除名处分的,一律给予开除党籍处分;对违犯党纪应当给予党内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的,如本人因同一行为已经受到行政记过(含)以下处分,也可不再给予党纪处分。
  第二十一条 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中的党组织和党员违犯党的纪律应当给予党纪处分的,适用本规定。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由中央军委纪委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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