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关于印发
《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经理经济责任审计暂行规定》的通知
(人保发〔2000〕39号 2000年2月17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公司:
现将《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经理经济责任审计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望认真执行,并将执行中遇到的问题及修改意见报总公司审计部。
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经理经济责任审计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贯彻落实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统一法人制度,加强对各级公司经理的管理和监督,正确评价某任职期间的经济责任,促进各级公司不断提高经营管理水平,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和《
国有企业及国有控股企业领导人员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暂行规定》,以及本公司有关制度、规定,综合干部管理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各级机构(含境外)。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经理,是指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各级分支机构(含境外)主持工作的主要负责人。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经济责任,是指在统一法人制度下,根据授权授信规定和权责对等原则,授权经营各个分支机构的经理所应承担的经营管理责任。
第五条 经理经济责任审计分为在任审计(又称期中审计)和离任审计。在任审计是指对在任经理任期内阶段性的经济责任进行审计,实行周期制,原则上2 ̄3年审计一次;离任审计是指对因任期届满或调动、辞职、免职、撤职、退(离)休等原因离开工作岗位的经理任期内的经济责任进行审计,实行先审计后离任的原则,未经审计,不得提拔任用和解除任职期间的经济责任。
第六条 经理经济责任审计结论应当作为人事管理等有关部门考核、评价、使用以及奖励、处罚经理的重要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