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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复议实施办法

  1.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2.适用依据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5.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
  (四)被申请人在接到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10日内,未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建立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
  第三十六条 行政复议机构对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时提出行政赔偿要求,应当依据《质量技术监督行政赔偿实施办法》的规定与被申请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一并审理,并提出处理意见
  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没有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行政复议机关在依法决定撤销或者变更原具体行政行为时,应当责令被申请人返还财产或者解除对财产的强制性行政措施或者赔偿相应的价款。

第六章 行政复议决定与执行

  第三十七条 行政复议机构应当根据审理意见拟订《行政复议决定书》,报行政复议机关负责人批准。
  《行政复议决定书》应当具备以下内容:
  (一)申请人、被申请人情况;
  (二)申请行政复议的主要事实和理由;
  (三)被申请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或不作为理由和依据;
  (四)行政复议机关审理认定的事实和理由;
  (五)行政复议机关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
  (六)申请人不服行政复议决定,应当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有效期限;
  (七)行政复议机关的名称、印章以及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日期。
  第三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人同意审理意见的,签发《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审理意见有错误的,可以退回行政复议机构,行政复议机构应当组织重新审理。
  第三十九条 行政复议机关审理行政复议案件,应当在行政复议机构接到有效的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得超过30日。
  第四十条 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申请人要求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经说明理由可以撤回。撤回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终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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