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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对《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条款》中有关问题解释的复函
关于对《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条款》中有关问题解释的复函
(保监函〔1999〕54号 19999年8月6日)
最高人民法院:
你(1999)交他字第6号函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根据《
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条款
》第
十七条
的规定,出租是被保险船舶的变更事项的一种,被保险人应当如实告知保险人。其中“出租”包括光船租船、定期租船等各种方式的船舶租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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