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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审查与管理暂行办法

  (一)主要从事科学研究与技术开发业务的科学技术研究院(所、中心);
  (二)主要从事科技成果转让与扩散业务的科学技术转移(促进)中心;
  (三)主要从事科技咨询、服务和培训业务的科技咨询中心(部)、技术服务中心(部)和技术培训中心(部);
  (四)主要从事科技成果评估业务的科技评估事务中心(所);
  (五)主要从事科学技术知识普及业务的科技普及(传播)中心;
  (六)其他从事科学技术活动的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
  第六条 科学技术部负责指导全国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审查工作,并且负责兴办人之一为全国性社团、单位或其他组织,或需要在民政部登记的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设立审查工作。
  县级及其以上科技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在本辖区同级登记管理机关登记的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设立审查工作。
  第七条 申请设立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除提交《条例》九条《办法》六条规定的文件外,还须向科技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以下材料:
  (一)从业人员中主要科技人员的专业技术资格证明材料,包括学历证明、工作简历、在科学技术活动中作出的主要贡献和能够体现科技水平的其他证明材料等;
  (二)场所使用权证明材料和与开展业务相关的设备清单;
  (三)科技行政管理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 科技行政管理部门自收到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4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查同意或不同意的决定。对审查同意的,向申请人出具批准文件;对审查不同意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九条 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变更登记事项,应向科技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办法》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的文件。在申请书上应载明变更事项、原因和方案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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