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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震行政规章制定程序规定

  对规章进行全面修改,应当采取修订的形式。
  规章因下列情况之一需要修改的,应当采取修正的形式:
  (一)基于政策或者事实的需要,有必要增减内容的;
  (二)因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修正或者废止而应当作相应修正的;
  (三)规定的主管机关或者执行机关发生变更的;
  (四)同一事项在两个以上的规章中予以规定,且不相一致的;
  (五)其他需要修改的情况。
  规章修改,应当遵循本规定有关规章起草和审议的程序规定。
  规章的某一项规定适用其他规章规定的,其他规章修正后,适用修正后的规章。
  第二十六条 规章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予以废止:
  (一)规定的事项已经执行完毕,或者因情况变更,无继续施行必要的;
  (二)因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废止或者修正,失去立法依据的;
  (三)同一事项已由新规章规定,并发布施行的。
  第二十七条 规章的修改或者废止,应当经法规司审查,报局务会议通过后,由局长签署中国地震局令予以公布。但因第二十六条第三项原因废止的规章除外。
  依前款程序废止的规章,自废止令发布之日起失效。
  第二十八条 规章规定有施行期限的,期满自行废止。
  主管司(室)认为需要延长的,应当于期限届满3个月前报送局务会议审议。延长规章的施行期限批准后,由局长签署发布令,予以公告。

第七章 规章的备案和解释

  第二十九条 规章自中国地震局令发布之日起30日内,由法规司负责报送国务院备案。
  第三十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关于规章具体应用的请示,由法规司负责以书面形式进行解释。解释内容由法规司会同有关司(室)商定起草,经局长或者主管副局长审定签发后生效。
  规章已有明确规定的内容,不予解释。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国务院立法规划和计划规定由中国地震局负责的法律、行政法规草案的起草工作,由法规司负责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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