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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海洋局关于批准执行《国家海洋局“海洋监察证”管理规定》的通知

国家海洋局关于批准执行《国家海洋局
 “海洋监察证”管理规定》的通知
 (1987年8月18日 国海管(87)674号)


各分局、研究所:
  随着海洋管理工作的发展,执法队伍不断扩大。为便于执行公务,严肃执法,经研究批准《国家海洋局“海洋监察证”管理规定》,现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国家海洋局“海洋监察证”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海洋监察证”的管理,严格掌握“海洋监察证”的发放标准,保证执法人员素质,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海洋监察证”是海洋监察人员代表国家实施海洋管理、执行公务时的身份证明。
  第三条 “海洋监察证”实行国家海洋局和分局两级管理。
  海洋管理指挥环境保护司负责“海洋监察证”的管理工作并承办“海洋监察证”的印制和签发。
  各分局负责对需持证人员的培训、考试、考核、审查和申报工作。
  第四条 海洋监察员代表国家执行公务,直接体现着国家尊严,必须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1、忠于祖国、坚持四项基本原则、热爱本职工作。
  2、有较强的政策观念和相应的法律知识。
  3、品格素质好,作风正派,实事求是,严守纪律。
  4、具有中等文化水平和相应的专业知识,能独立执行监察任务。
  5、身体健康。
  第五条 “海洋监察证”的发放范围:
  1、海洋管理部门中从事条法、监视、监察办案的人员及其上级分管领导。
  2、从事海上巡航监视任务的海监船船长、大付、轮机长和航空队、监视监测中心、管区、及监察站需持证人员。
  第六条 为保证执法人员质量,提高业务素质,对需发“海洋监察证”的人员,必须事先组织培训,熟悉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法和国际、国内有关海洋法规以及有关海洋专业知识,经考试合格,申请发证。
  第七条 “海洋监察证”的审批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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