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说明的内容应包括文物建造或形成的时代和时间,以及它在历史、艺术、科学等方面的价值和作用,文字必须简练准确。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说明,应经文化部审核。
第五条 对文物保护单位的科学资料,要经常进行搜集和整理,以逐步充实记录档案。记录档案的内容主要包括可以为科学研究和保护、修复、修缮、发掘提供科学资料的文献、文字记录、拓片、照片、实测图等。各项资料必须保证科学性,作到确实完整,如数量过多,可以作目录索引纳入。省(自治区、直辖市)级文物保护单位的记录档案,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行政部门负责搜集整理。其中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记录档案,如有必要可以由文化部协助进行。县(市)级文物保护单位的记录档案,由县(市)负责收集整理。如有必要可以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行政部门协助进行。
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记录档案,应该有四份,文化部保存二份,文物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县(市)各保存一份。省(自治区、直辖市)级文物保护单位的记录档案,应该有三份,省(自治区、直辖市)保存二份,文物所在地的县(市)保存一份。文化部认为有必要时,可以请省(自治区、直辖市)抽报。县(市)级的文物保护单位的记录档案,应该有二份,由县(市)保存,省(自治区、直辖市)认为有必要时,可以请县(市)抽报。
记录档案建立后,应注意经常补充新资料,使它不断丰富和完善。补充新资料的单位应将新资料抄送保存记录档案的各单位,并采取定期核对的办法,使各份之间保持一致和准确。
第六条 文物保护单位设置的专门机构,在保护管理方面应进行下列工作:
(一)经常进行保养、整理环境工作,防止人为和自然的破坏,有条件的可以开展有关保护、修复的试验研究工作。
(二)调查搜集有关历史资料、文献及实物,组织和参加有关调查、勘察工作。
(三)定期进行全面检查工作,向上级汇报,如发生特殊情况,应及时汇报。
(四)引导参观,向群众进行文物保护和文物知识的宣传工作。
(五)其他。
第七条 接受委托负责保护管理文物保护单位的组织和使用单位,应进行下列工作:
(一)防止人为的破坏,并不得改变文物保护单位的原状。
(二)注意保护标志和说明牌,如有损坏,应及时报主管部门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