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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部关于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考古研究所工作条例(试行)

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考古研究所工作条例(试行)
 (文化部 1986年5月29日)

一、总则

  第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考古研究所是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领导下的文物保护和科学研究机构。
  第二条 文物考古研究所承担领导部门下达的有关文物的调查、保护、发掘、研究和宣传工作。对地、市、县的文物工作进行业务辅导。
  第三条 文物考古研究所必须模范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及其他有关法令、条例和规程。

二、文物调查

  第四条 要有计划地开展区域性普查和专题性调查,积极推动各地(市)、县(市)的文物调查工作。
  第五条 逐步掌握古代文化遗存的分布、价值和保存现状等,负责编制和增订文物分布图、登记表及有关资料。

三、文物保护

  第六条 向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提供省、自治区、直辖市级文物保护单位和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有关资料,协助制订保护规划和落实保护措施。协助有关政府部门审定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
  第七条 协助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古建筑保护的规定,做好古建筑、纪念建筑物、石窟寺等的保养、修缮和技术审查指导工作。
  第八条 做好历史文化名城的调查和研究,为在城市规划中保护好文物提供科学依据。
  第九条 协助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制止和调查处理文物破坏事件。

四、考古发掘

  第十条 考古发掘工作要以配合国家经济建设为主。对于为解决学术问题而进行的主动发掘要严格控制。要及时进行各类抢救性发掘。
  第十一条 加强对考古发掘工地的领导,严格执行《田野考古工作规程》,确保田野发掘工作符合科学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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