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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播电影电视部关于广播电视无线电管理办法[失效]

  (三)修改调频电视规划,凡功率在100瓦(含)以上的,申请单位须事先计算修改台的可用场强和到达邻省、自治区、直辖市最近边界的场强值,如果边界场强大于以下值时应与有关厅(局)协调:
<font size=+1>
  米波电视        27分贝(微伏/米)
  分米波电视       37分贝(微伏/米)
  调频广播:
  频率间隔(千赫)     0 100 200 300 400
  农村(分贝,微伏/米)  9  21  39  53  66
  城市(分贝,微伏/米) 23  35  53  67  80
</font>

  并应发出协调函件(附计算书),计算书应列出有关的原始数据、计算过程、结果和结论性建议,附上有关地形剖面图或地形崎岖度和技术措施说明。有关厅(局)在收到协调函件后三十天内应予书面答复,否则将被认为同意。日期以收到函件的邮戳为准。
  申请修改规划的单位在取得有关厅(局)协调同意的函件后,报广播电影电视部审批。
  由于修改规划而产生的实际问题,协调的双方应积极采取措施并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妥善解决。
  需要协调,而未经协调同意就擅自修改规划,属于违章,由此造成的一切后果,由修改规划一方负责。
  修改小功率调频电视规划时,参照上述办法处理。
  第十九条 广播电影电视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广播电视厅(局)管理广播电视频率的机构,在接到修改规划的报告后,应尽快处理。处理时间一般不得超过三十天。

第三章 使用、变动和撤消

  第二十条 广播电视发射台应严格按照电台执照和频率执照所规定的频率、功率、天线技术特性等项内容使用发射设备,不得随意变动。确需变动时,应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一条 终止使用发射机及其频率,应事先报原审批部门批准,并上缴频率执照。撤消发射台时还须上缴电台执照给颁发部门。
  第二十二条 设置备份发射机和更换发射设备应符合频率执照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凡需重新办理频率执照者,在退还原频率执照后,方可领取新频率执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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