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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商业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部分粮油收购价格调整后有关财务处理问题的通知[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财政部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第七批)的通知》(发布日期:1999年11月19日 实施日期:1999年11月19日)宣布失效

财政部 商业部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
 部分粮油收购价格调整后有关财务处理问题的通知
 (1989年3月9日 (89)财商35号)


  根据国家物价局、商业部《关于1989年调整部分粮油收购价格的通知》的有关规定,现将部分粮食、油料的定购价格调高后的有关财务处理问题通知如下:
  一、稻谷、小麦、玉米和菜籽油(籽)、葵花油(籽)、花生油(仁)、棉籽油(籽)的比例收购价调高后,国家库存的平价粮油,按1989年3月31日的库存数量和原统购价与调高后统购价的差额计算,调增帐面金额。其中,属于国家周转库存部分,增加“国家流动资金”;属于国家储备部分,增加“特种储备资金”。外贸企业库存的出口粮油,不调整帐面金额,发生的差价随销售随列损益处理。
  二、上述粮、油比例收购价调高后,新增加的超购加价款,由中央财政负担。新增加的统购价款,由用粮、油地区或单位负担,预算上列“粮油价差补贴”支出科目,不得在粮食企业收入中退库。新增粮、油加价款的具体拨补与结算办法,按1985年5月25日财政部、商业部发出的《关于调整粮油购销政策和价格后有关财务处理问题的通知》的有关规定办理。广东、福建、海南省1988年已对合同定购稻谷实行的生产资料价格补贴,在1989年调整稻谷定购价格时,应予冲减,不能再增加补贴。
  三、农村返销粮油的价格,凡已实行购销同价的,按调整后的比例价格供应,凡按统购价供应的,按调整后的统购价格供应。农村返销粮油的供应价格调整时间,原则上从1989年7月1日起执行,也可以与合同定购价调整的时间相一致,如销售时间推迟的,由此增加的开支,相应减少农村返销粮提价收入。城镇按统销价供应的粮油,其统销价格不变。
  四、上述粮、油比例收购价格调高后,从1989年4月1日起,其省际间调拨价格和出口拨交价格,相应按调整后的统购价为基础作价。国家计划内进口大米、小麦、玉米和菜籽油(籽),葵花油(籽)、花生油(仁)、棉籽油(籽)拨交给粮食部门的价格,也按调高后的统购价为基础作价。国家计划内进口粮油的具体结算价格和办法由商业部、对外经济贸易部另行通知。(注解:1989年4月24日财政部、商业部、中国人民银行发出《对〈关于部分粮油收购价格调整后有关财务处理问题的通知〉的补充通知》规定:“国家计划内进口大米、小麦、玉米系指由中央外汇进口,其拨交给粮食部门的价格按调高后的统购价为基础作价;由地方、部门外汇进口的大米、小麦、玉米由外贸企业按代理作价;对菜籽油(籽)、葵花油(籽)、花生油(仁)、棉籽油(籽)不论使用中央、地方或部门外汇进口的,均由外贸企业按代理作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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