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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民政部关于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因公负伤致残抚恤问题的通知[失效]

  七、本规定自1989年7月1日起执行。过去一些事业单位已按规定评残发证的继续有效。符合本通知规定而未予评残抚恤的因公伤残人员,可按本通知规定进行评残,伤残保健金从批准之月起发给,以前的不补发。对于调动人员,由致残时所在单位负责评残、报批和发给伤残保健金。
  八、集体所有制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因公致残抚恤问题,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各地区的具体情况确定。
  附件:一、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因公伤残保健金标准表
  二、革命伤残军人评定伤残等级的条件
  三、参考表式(略)

附件一: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因公伤残保健金标准表


           (从1989年7月1日起执行)

                               单位: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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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伤 残 等 级 │ 标 准 │        备    注
─────────┼─────┼────────────────────
 特     等 │ 216 │
─────────┼─────┤表列伤残保健金标准为全年应
 一     等 │ 184 │领数。
─────────┼─────┤
 二 等 甲 级 │ 140 │
─────────┼─────┤
 二 等 乙 级 │ 122 │
─────────┼─────┤
 三 等 甲 级 │  98  │
─────────┼─────┤
 三 等 乙 级 │  8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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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二:     革命伤残军人评定伤残等级的条件

          (1989年4月15日民政部公布)

  现役军人因战、因公负伤致残,依其丧失劳动能力及影响生活能力的程度,评定伤残等级分为4等6级:
  (一)具有下列残情之一,劳动能力完全丧失,日常生活需要专人照顾的,为特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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