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水土保持委员会关于水土保持设施管理养护办法(草案)
(一九六四年三月)
第一条 水土保持设施是发展山区农、林、牧、副业生产和根治河流的根本措施。为了管理养护好现有的各项设施,不断加工提高,扩大效益,使其充分发挥保水保土和增产的作用,根据一九六三年四月十八日国务院 “关于黄河中游地区水土
保持工作的决定” 的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水土保持设施,应当实行“谁经营,谁管理养护,谁受益”的原则。
一、 田间工程, 例如梯田、地埂等等, 耕地由谁种,这些田间工程就由谁负责管理养护。
二、 淤地坝,属于一个生产队范围以内的淤地坝及所淤出的土地归生产队所有,由耕种这些土地的作业组负责管理养护;属于几个生产队或生产大队联合举办的淤地坝,淤出的土地,分给几个生产队耕种的,淤地坝的管理养护由生产大队或公社组织受益生产队按受益比例出工;淤出的土地,由公社或生产大队组织专业队耕种的,淤地坝的管理养护就由这个专业队负责。
三、 水土保持林,归生产队所有的就由生产队负责管理抚育;归公社或生产大队所有、而适宜由生产队经营的,可以固定包给生产队经营并负责管理抚育,不适于生产队经营的可以由公社或生产大队组织专业队或林场经营,并负责管理抚育。
四、 牧草,生产队范围以内的天然牧坡和人工牧草, 归生产队所有, 由生产队管理抚育; 涉及几个生产队或生产大队的, 由生产大队或公社组织受益队研究确定管理抚育办法。
五、 较大的水土保持设施,如大淤地坝,大面积的林场、草场。范围包括几个公社,以至几个县的,都由县(或县以上)的水土保持部门组织有关受益社、队(或县),研究确定管理养护办法。
六、 铁路、公路路界以内和矿区、国营农林牧场范围以内的水土保持设施,由铁道、交通、采矿等部门负责管理养护。
第三条 水土保持设施所有权、经营权和管理养护责任定下来以后,都应当长期不变。
第四条 凡是有控制水土流失任务的人民公社、生产大队和生产队,各级管理委员会,应该有一位负责同志抓水土保持工作和水土保持设施的管理养护工作。 生产队还可根据需要,组织农民技术员和放牧员等有关人员成立管理养护小组,并且通过社员大会或者社员代表大会制定详细管养办法和公约(例如,护林公约,护坝公约等等),切实把各项水土保持设施管理养护好,扩大效益,防止破坏。
第五条 严禁陡坡开荒、毁林开荒和滥垦滥牧。已垦的陡坡,造成水土流失的,要停止耕种,由开荒单位或个人补植林草,并且保证成活。今后在水土流失地区开垦荒地,必须作出水土保持计划, 报请县或县以上的水土保持委员会或水土保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