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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死缓罪犯减刑问题的联合批复[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废止部分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发布日期:2010年12月13日,实施日期:2010年12月22日)废止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
 关于死缓罪犯减刑问题的联合批复
 (1964年4月7日(64)法研字第30号,
 (64)高检发字第9号,(64)公发(劳)字第217号)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
  你们一九六三年九月十一日关于死缓罪犯减刑刑期问题的请示已收阅。经我们研究后,基本上同意你们对一九六二年七月二十六日“关于清理在押的死缓罪犯的联合通知”中有关死缓罪犯减刑办法提出的补充意见。今后对于死缓罪犯,缓期二年的期限已满,确有真诚悔改表现的,可按以下原则办下:对表现一般的可减为无期徒刑;对少数表现较好的和表现特殊好的(有立功表现的),可分别减为二十年以下十五年以上有期徒。此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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