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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批转林业部、铁道部、国家物资管理总局制定的木材统一送货办法的通知[失效]

录进行交接。 其余事项,均按铁道部、交通部联合发布的“铁路和水路货物联运
规则” 的规定办理。
 第九条 用木单位卸收木材后,应根据检尺野账按实验收,如发现数量和质量超过本办法规定的误差限度时,应按车分别保管,并于货到后十天(从承运单位向用木单位发出到货通知的次日算起)内,将误差情况通知供木单位派员复查;如在规定日期内未通知供木单位,即按无误处理。
 第十条 供木单位在接到用木单位的通知后五天内(在途时间除外),必须派员前往复查,如逾期未派员前往,用木单位可按实际验收记录订正,并进行结算。
 第十一条 供木单位复查结果,如超过规定的误差限度,即按实际数量、质量订正,价款多退少补;如未超过规定的误差限度,用木单位应负担复查人员往返的差旅费及拒付误差部分的货款利息。
 第十二条 木材检尺、评等的误差限度规定为:
(一) 数量:材积不超过百分之一。
(二) 质量:原木等级不超过百分之二;成材等级不超过百分之三;未分等级的木材,不合格品不超过百分之二(坑木不超过百分三)。
  数量误差率的计算方法,以每车木材的原发材积与实收材积对比。质量误差率的计算方法,以每车木材各等级的原发数量与实收数量的差数,分别与该车原发总数量对比。
 第十三条 用木单位收到不符合同规定的材树种而又确实不能使用的木材,由供木单位报请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后处理,并如数补发合乎合同规定的木材。

第四章 捆车用具的回送和回收

 第十四条 装车用的捆车用具(包括车立柱、铁线、捆车器)统一由供木单位准备,用木单位必须按规定及时回送。
 第十五条 捆车用具回送、回收标准:
(一) 铁线:长度在三米以上。
(二) 捆车器:无折损、断股和能够继续使用的。
(三) 车立柱:长度在三米以上,插眼一端未损坏,柱身未腐朽、折断、劈裂和无严重铁线勒痕的。
 第十六条 捆车用具回送、回收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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