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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征收城市公用事业附加的几项规定

关于征收城市公用事业附加的几项规定
 (一九六四年六月二十六日财政部发布)


  为了进一步加强城市维护工作,合理地安排和使用这方面的资金,根据一九六三年第二次全国城市工作会议的决定,现在对调整城市公用事业附加的有关问题,作如下规定:
 一、目前各城市征收公用事业附加的情况是不平衡的,附加的项目有多有少,附加率有高有低,附加收入也有大有小,需要逐步地作一些调整。由于各个城市的条件不同,需要也不尽相同,并且要照顾历史上的征收习惯,因此, 今后调整公用
事业附加, 在城市之间,不应当也不可能全部拉平,更不能都向高的看齐。调整
的原则应当是:根据当前国家财力和人民的负担能力,进行局部的调整,即某些城市公用事业附加项目过少的,可以适当增加一些项目;个别项目附加率过低的,可以适当提高附加率,以改变目前城市之间高低过分悬殊的情况。
 二、按照上述调整原则,征收城市公用事业附加的项目和附加率,分别规定为:
  (一)工业用电、工业用水附加,原则上全国各城市都可以开征。这两项附加率:东北地区各城市因电费、水费较低,定为10%;其他地区的城市,参照现在多数区的执行情况,定为5%到8%。在这个幅度内,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具体规定,并报财政部备案。 一九六三年年底以前已经开征这两项附加的
城市, 附加率低于这个幅度的,可以适当提高;高于这个幅度的,可以暂时维持
现状,但不得再行提高。一九六四年新开征这两项附加的城市,附加率一律不得超过上述规定的幅度。
  沈阳市因继续实行从企业利润中提成5%作为城市建设资金, 不得再开征这两项附加。
  (二)公共汽车、公共电车、民用自来水、民用照明用电、电话、煤气、轮渡等七项附加, 主要是对城市居民征收的(是采取提高票价或者对用水用电加成收费等办法征收的)。这些附加涉及到人民的负担问题,而且目前各城市也只是开征其中的部分项目,并不是七个项目一齐开征的,为了避免过分加重人民负担,今后对开征这些附加应当从严控制。一九六三年年底以前已经开征这些附加的城市,可以继续征收,但是不得随意增加项目和提高附加率。 现在没有开征这些附加的城市,今后如果确有必要开征其中某些项目的,须提出开征方案,报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委员会批准,并报财政部备案。附加率应当从低,最高的不得超过百分之十。
  (三)除了上述附加项目以外,其他如货物运输附加、城市房地产税附加、砂石附加等项目,由于不利于城乡物资交流,不利于企业经济核算,并且与上述各项附加有重复征收情况,为了避免过多地增加企业的成本开支,一律不得再行开征。目前已经开征了这些附加的,应当从一九六五年停止征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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