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边防检查条例》(发布日期:1995年7月20日 实施日期:1995年9月1日)废止边防检查条例
(一九六五年四月三十日国务院发布)
第一条 为了保卫中华人民共和国主权和国家安全,便利进出国境人员和交通运输工具的通行,在对外开放的港口、机场、国境车站和孔道以及特许的进出口岸,设立边防检查站。
第二条 边防检查站负责对进出国境的人员及其护照或者其他禁出国境证件、行李物品和进出国境的交通运输工具及其载运的物资,实施边防检查。
第三条 进出国境的人员和交通运输工具,必须经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开放的港口、机场、国境车站和孔道以及特许的进出口岸通行。
进出国境的人员,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令和边防检查制度。
第四条 进出国境的人员,必须向边防检查站交验护照或者其他进出国境的证件。
边防检查站对于拒绝交验护照或者其他进出国境证件的人员,应当禁止其进出国境;对于所交验的护照或者其他进出国境证件不符合我国进出国境制度规定的,应当禁止其进出国境,或者令其补办进出国境的证件。
第五条 进出国境的人员,应当接受边防检查站对其行李物品的检查。
边防检查站对于各国外交官、领事官及其他享受优待人员的行李物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条 进出口的船舶,必须由船长向边防检查站申报船员、旅客清单,并且接受边防检查站的检查。
船员和其他人员上下船舶,必须向边防检查站交验上下船舶的有效证件,并且经边防检查站许可。
进出口的船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领海、港湾或者江河内行驶的时候,不准中途上下人员或者装卸货物。
进出口的船舶和其他外国籍船舶,如果因灾难所迫,经批准驶入中华人民共和国非对外开放港口的,必须接受当地边防部队或者公安机关检查。上述船舶当驶入原因消除后,必须立即离去。
第七条 进出国境的飞机,必须由机长向边防检查站申报机员、旅客清单,并且接受边防检查站的检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