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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供应出口商品统一作价办法的暂行规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国务院关于废止部分涉外法规的通知》(发布日期:1988年6月18日 实施日期:1988年6月18日)废止(原因:已被1979年8月21日国发〔1979〕206号文《国务院批转国家物价总局关于出品工业品供应作价几个问题的请示报告》和经贸部、物价局〔1987〕外经贸计价字第492号文《关于加强出口商品收购价格管理的通知》所代替。)

国务院关于供应出口商品统一作价办法的暂行规定
(一九六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1965]国物字394号)


  为了促进出口商品生产的发展,进一步加强供货部门和对外贸易部门的经济核算和互助协作,更好地完成国家的出口任务,特对供应出口商品的作价办法规定如下:
 一、 对外贸易部门和供货部门商订供应出口商品的价格,应当从国家整体利益出发,贯彻互助互利原则。
 二、 对供应出口商品的价格以内销商品的价格为基础,同质同价,按质论价。由工业企业直接供应出口的工业品,按出厂价格作价;由商业部门供应出口的农产品,按交货地供货部门系统内部的调拨价格作价,没有调拨价格的按供应价格作价。
 三、 供应出口商品的规格、质量和包装等项要求,如果高于内销商品的标准,应当在内销商品的价格基础上另行加价。加价多少,按照所增加的成本,加上应纳的税金和适当的利润计算。供应出口商品的规格、质量和包装等项要求,如果低于内销商品的标准,应当相应减价。
 四、 专为出口而生产的商品,其供应价格以合理的成本为基础,加上应纳的税金和适当的利润制定。艺术性较高的工艺美术品,生产利润可以高于一般商品。
 五、 供应出口的工业品,可以根据下述原则,按抵于或高于出厂价格作价。
  属于以下两种情况的工业品,供应出口的价格可以底于出厂价格:(一)主要销售国外,国内销量很小,工业利润较大,又不宜在国内降价推销的工业品。(二)全国范围内长期供过于求又不宜降价推销的工业品。
  在国内亏本销售的某些商品,供应出口的可以高于供应内销的价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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