选矿、冶炼企业和其它有关单位,在搬运、包装、堆放矿石和矿产品的过程中,应当注意防止贫化损失。
第二十三条 选矿、冶炼企业为了充分回收和综合利用矿产资源,应当积极采取技术措施,改进现有不合理的工艺流程。对于必须改建或扩建的工程(如粉矿加工、筛分分级、多金属回收车间等),主管部门应当给以积极的帮助。
第二十四条 重要非金属矿产的加工和使用单位,应当合理利用不同品级的矿产,防止优质劣用,大材小用、小材不用或少用。
各主管部门应当责成有关单位,加强对重要非金属矿产的加工和使用的科学研究试验工作,努力扩大使用范围,充分利用低品位(品级)的矿产;并且进一步加强生产技术管理,不断降低矿石消耗定额。
第六章 地下水资源管理
第二十五条 重要城市、工业基地、温泉或矿泉区以及国家投资建设的井灌区、大牧区等所有开采利用地下水的单位或部门,都应当对地下水水源地进行水文地质勘察,全面评价勘察区内的水文地质条件,制定合理的开采方案,以防止地下水源遭受破坏;还应当根据当地水文地质条件,选择一定的生产井进行地下水水位、水量、水质的定期观测,掌握地下水动态,研究地下水在自然的和人为的因素综合影响下所发生的变化,以指导地下水的合理开发利用。
第二十六条 工矿企业、医疗卫生部门和城市建设部门,对于排出的工业、医疗和生活污水,必须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染地下水的水质。
第二十七条 水文地质站,应当切实做好地下水的经常观测工作,指导有关单位合理开发利用地下水资源。发现有地下水资源遭到破坏及地下水受到污染等情况,应当及时建议开采单位或者排出污水部门采取措施,加以纠正。
第七章 其他
第二十八条 对于积极执行本条例,在矿产资源的保护和合理利用方面有显著成绩的矿山企业、事业单位或个人,可由其主管部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委员会给予表扬。必要时,也可以给予奖励。对于违犯本条例致使矿产资源遭受破坏或损失的,应当及时进行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应当进行适当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