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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险货物运输规则[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关于废止900件交通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发布日期:1994年3月25日 实施日期:1994年3月25日)废止

危 险 货 物 运 输 规 则
 (交通部一九七二年一月一日起发布试行)

分 类 和 范 围

 第一条 具有燃烧、爆炸、腐蚀、毒害、放射射线等性质,在运输过程中能引起人身伤亡、人民财产受到毁损的物资,均属危险货物。
  危险货物按其性质和运输要求分为:爆炸品、氧化剂、压缩气体和液化气体、自燃物品、遇水燃烧物品、 易燃液体、易燃固体、毒害品、腐蚀物品、 放射性物品十类(附件一)。
  有些物资虽然不属危险货物,但容易引起燃烧(品名见附件十),在运输过程中,必须采取防火措施。
第二条 凡由铁路、水路、公路运输的危险货物,除军运、国际联运另有规定者外,均按本规则办理。
  各单位可根据本规则,制定实施细则。

托 运 和 承 运

 第三条 发货人托运危险货物时,应在货物运单内填写危险货物品名索引表内列载的品名、编号、并在运单右上角用红色墨水或红色戳记标明类项。
  起运港、站应与有关单位密切配合,组织进货,清点验收,尽快发运 。
  托运爆炸品时,应附有品名表内规定的证明。托运放射性货物时,应提出剂量核查单位(由当地科学技术部门和卫生部门指定)检查的“剂量检查证明书”(格式二),并按包装表面的射线剂量率,分为四个运输包装等级(附件四)。
第四条 危险货物的包装应符合危险货物品名表及包装表(附件二)的规定,每件货物包装上应有规定的包装标志(附录一、二)及运输包装指示标志。
  国外进口危险货物,发货人应在货物运单上注明“进口原包装”字样,可按原包装托运。如包装破损经整修后双方确认能保证安全运输时,仍可托运。如改变进口危险货物包装时,发货人可与港、站协商解决。
  发货人提出改变包装要求时,应首先向港、站提出经主管部或省(市)、自治区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包装方法。港、站应会同发货人共同鉴定,认为能保证安全运输时,可在指定的时间和区段内组织试运(爆炸品、一级氧化剂、剧毒品由港、站报主管局(单位)批准),并将试运条件报主管局(单位)备查。试运时,发货人应在运单上注明“试运包装”字样,跨局试运时,应同时通知有关局。试运结束时由港、站会同发货人将试运结果报主管局(单位)和交通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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