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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发行库制度

 第十五条:发行基金中的损伤票币集中销毁点销毁时,应视同发行基金调拨处理,由分库签发销毁命令。在销毁前对各行送来的损伤票币应进行复点,一角以上各种票券,必须打洞或切角。销毁时应指定有关负责人主持该项工作,并应有分行及财政部门派员监销。
 第十六条:销毁点所在地要具有销毁安全设备(如造纸的蒸球,火焚的火窑、铁丝网罩以及溶化硬分币的设备等)。为了充分利用销毁券作造纸原料,有条件的尽量送造纸厂销毁。如边远地区当地无造纸厂运输又不便时,可采用火焚销毁。在办理销毁过程中,要妥善安排各项安全保卫值班等措施,严防发生事故。
  销毁的变价收入应列为各项业务收入的杂项收入,不得移作他用。
 第十七条:销毁票币时应按券别填写销毁表。二元以上的还应分版别填写。分行集中销毁时,填销毁表一式二份,并应加盖监销人员和省、市、自治区分行公章、负责人章,一份留分库凭以转销发行基金,一份上报总库凭以减少分库的发行基金。分库以下的销毁点应填一式三份,一份凭以转销发行基金,两份报分库,分库审查转帐后,一份做转帐凭证,一份盖章后报总库。如分库一次报送几个销毁点的销毁表时,应汇总上报。
  分库应根据辖内的销毁情况,定期做出销毁工作总结报总库。分库以下的销毁点,每次销毁之后,将销毁情况写出书面总结,连同销毁表一并上报分库。
 第十八条:各解放区货币、苏印三种券和旧人民币等各种停止使用的票券,按规定比价收兑后,不上缴发行库,以“暂付款项”列帐。销毁时,应单独填制销毁表,不要与发行库款混淆。销毁后划报上级行。

第四章 发行业务的帐务处理

 第十九条:根据货币发行由中央集中掌握的原则,发行库另立帐务,专设科目,单独进行核算,不纳入银行统一会计核算。 各级库的货币发行、 回笼数均在总库帐面集中反映。
 第二十条:各级库将货币发行、回笼款,每五日以联行电寄报单逐级划上级库。为了完整地反映每月的货币发行、回笼情况,规定次月五日前为上月的“月度整理期”。分库在次月五日汇总辖内发行、回笼款时、均应将上月“月度整理期”的发行、回笼款与本月发行、回笼款分别汇总,同时上报总库。 分库从六日起收到辖内报来的上月发行、 回笼款,一律视作本月发行、回笼款不再分别上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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