森林采伐更新规程
(一九七三年十月十日农林部发布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毛主席“绿化租国”,“坚持合理采伐”的指示,多快好省地发展林业,实现森林资源越采越多、越采越好、青山常在、永续利用,不断满足社会主义建设对木材的需要,维护和加强森林的防护作用,促进农业的高产、稳产,特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各级林业部门必须贯彻林业建设以营林为基础的方针,认真执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森林保护管理的指示和规定,合理经营利用森林资源,及时更新采伐迹地,全面规划,合理布局,尽快做到以场定居,以场轮伐。
第三条 对森林资源必须有计划、有组织地进行采伐和更新。国有林由林业部门负责采伐和更新, 非林业单位不得进入林区采伐木材。 集体林由社队或与社队签定合同的林业单位,按照国家下达的计划生产木材;森林采伐后,由森林所有者或与社队签定合同的林业单位负责更新。
第四条 国有林按本规程的规定进行采伐、更新。
本规程原则上适用于集体林。
第二章 森林采伐
第五条 为了发挥森林的防护作用及其他效能和保护环境,下列地区的森林,只许进行抚育采伐、卫生采伐和更新采伐。
一、 大型水库周围以山脊为界,大江河及其主要支流两岸各200米范围内的森林。二、 沿铁路两侧各200米及沿干线公路两侧各50米范围内的森林。
三、 沿高山森林分布限界及与草原接壤100米以内的森林。
四、 农田防护林、水土保护林、护堤林、固沙林、国防林、海防林和陡坡的森林。五、 母树林、禁猎林和林业局、场驻地周围的森林。
第六条 国家划定的自然保护区的森林,禁止进行任何性质的采伐。
第七条 森林年采伐量,由各省、市、自治区根据国家建设需要和长期经营、永续利用的原则确定。
第八条 成熟林的采伐年龄规定如下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