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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路养护管理暂行规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关于废止900件交通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发布日期:1994年3月25日 实施日期:1994年3月25日)废止

交通部颁发《公路养护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75)交公路字1273号


  各省、自治区交通局,北京市交通局,上海市城建局,天津市市政工程局:
  一九六二年八月, 我部根据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加强公路养护和管理工作的指示》精神,颁发了 《关于公路养护和管理工作的若干规定》 (试行草案),该规定自试行以来,对加强公路养护和管理工作起了一定指导和推动作用。
  随着我国国民经济的蓬勃发展,对公路养护和管理工作提出了新的要求.为了适应新形势的需要,我部曾于一九七二年发出了“征求修订《关于公路养护和管理工作的若干规定》意见的通知”,请各省、市、自治区交通部门对该规定提出修改和补充意见,在此基础上,又两次组织有关省、市交通局的同志共同讨论修订。现将修订的《公路养护管理暂行规定》随文发给你们,希参照执行。

 附:          公路养护管理暂行规定
             一九七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有关指示原则,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略)
 第三条 为适应国民经济发展的需要,对现有公路应贯彻执行“全面养护,加强管理,统一规划,积极改善”的方针。保证路基稳定、路面平整、水沟畅通、桥涵良好、标志齐全。不断改善线型、增建黑色路面、改建桥梁、渡口和发展养路机械,努力实现干线公路和重要县公路的“线路标准化、桥梁永久化、路面黑色化、路树林荫化、养路机械化”,以提高公路技术状况的车辆通过能力。
 第四条 公路按其在政治、经济、国防上的重要意义和使用性质,分为:干线公路、县公路、公社公路、专用公路。对公路的养护管理,应贯彻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养路专业机构,实行省(市、自治区)和所在交通部门的双重领导,其业务、财政以省级领导为主。
 第五条 在公路养护工作中,必须……充分发挥专业部门和沿线社队养路的积极性。继续贯彻执行国务院一九五五年十一月 《关于改进民工建勤养护公路和修建地方道路的指示》,组织民工建勤,进行公路的养护、整修、改善、水毁(翻浆)修复、采备砂石料以及修建县社公路等。各级交通部门应本着节约民力的精神,切实做好民工建勤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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