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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口展览品监管办法[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口展览品监管办法(97修正)》(发布日期:1997年2月14日 实施日期:1997年4月1日)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口展览品监管办法
 (一九七五年十一月三日对外贸易部通知发布实施)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国家对外贸易统制政策的有效实施,便利外国来华举办展览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进口展览品,包括外国为了来华举办经济、文化、科技等展览会而运进我国的展览品以及与展览会有关的宣传品、布置品、招待品、小卖品和其他一切物品。
 第三条 接待外国来华举办展览会的单位,应当将有关的批准文件,事先抄送展出地海关。
 第四条 进口展览品应当受海关监管,并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海关手续。
 第五条 海关派员驻展览场所执行监管职务的时候,展出单位或者接待单位应当提供办公处所和必需的办公设备。

第二章 展览品的申报、查验

 第六条 展览品进口前, 展出单位或者它的代理人应当将列有唛码、 件数、重量、名称、规格、数量、价格等内容的展览品清单一式两份,译成中文,向展出地海关申报。
 第七条 展览品进口的时候,展出单位或者它的代理人应当向入境地海关递交外国货物转运单和提单(或运单)以及续运的装载清单,经海关核查后,按“海关监管货物”转运到展览场所。
  展览品因故需要移出展览场所的时候,应当报经海关核准。
 第八条 展出单位应当于展览品开箱前通知海关,以备海关到场查验。
  海关查验展览品的时候,展出单位或者它的代理人应当在场。
 第九条 展出或者使用的宣传品和技术资料包括电影片、幻灯片、录音带、录像带、唱片、照片、地图、说明书、广告等,展出单位应当事先送交展出地海关审查同意后,始得展出或者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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