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关于外国驻中国使馆和使馆人员进出境物品的规定》(发布日期:1986年12月1日 实施日期:1986年12月1日)废止中华人民共和国关于各国驻华
外交代表机关、外交官进出口物品的规定
第一条 各国驻华外交代表机关进出口公用物品,外交官进出口自用物品,应当按照本规定办理。
第二条 本规定中的“ 公用物品 ”,是指各国驻华外交代表机关本身所用的家具、陈设品、车辆、办公用品和招待用品;“ 自用物品 ”是指外交官本人以及与他共同生活的配偶、子女在华期间自用的生活用品。
第三条 各国驻华外交代表机关进出口的公用物品、外交官以托运或邮寄方式进出口的自用物品,应当书面向海关申报,经海关审核在合理数量范围以内的,免税放行。如果海关予以查验,物品所有者或其代表应当到场。
第四条 外交官进出中国国境时随身携带和附载于同一运输工具上的行李物品,应当口头向海关申报 ,海关免税放行 ,必要时海关可予查验。查验时物品所有人或其代表应当到场。
第五条 中国政府规定禁止进出口的物品,各国驻华外交代表机关、外交官都不得携运进出中国国境。如果事先得到中国政府有关部门的批准,在进出口时应当向海关申报,由海关审核放行。
进口枪支弹药,应当事先经过外交部批准。进口无线电收发报机,应当按照两国政府关于设置无线电台的协议办理。上述物品在进口和复运出口时,都应当向海关书面申报。
出口文物,应当事先向海关申请,由海关会同文物管理机关进行鉴定,并凭文物管理机关签发的《文物出口证明书》放行。
第六条 各国驻华外交代表机关、外交官免税进口的物品,不得任意转让。如有需要进行转让,应当事先经过海关批准。
转让给外国驻华外交代表机关及其外籍人员的物品 , 如果受让人享有豁免关税待遇的,可予免税,否则应当向海关交纳税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