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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办法(试行)(90)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财政部、国家工商局关于
 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办法(试行)
 (1990年12月5日 国资综字(1990)第66号)

  第一条 为了做好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工作,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国有资产管理工作的通知》的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有资产产权登记是指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代表国家对应属国家所有的资产组织产权登记,取得所有权凭证和确认占有、使用单位国有资产经营权的法律行为。
  第三条 凡是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企业和实行企业管理的事业单位(以下统称企业单位),都必须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向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申报、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第四条 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工作由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和地方各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组织实施。
  各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负责本级企业单位所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工作。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可以委托其它机关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尚未设立国有资产管理机构的地方,由财政部门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第五条 各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应将本级企业单位所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产权登记情况定期报告上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并抄送同级财政部门。
  第六条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负责统一制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表(表式附后)。产权登记表一式两份,其正本作为国家对资产拥有所有权的法律凭证,其副本作为企业单位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法律凭证。
  第七条 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企业单位在填报产权登记表时,应附送资金平衡表等有关报表。
  第八条 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表,应结合企业单位财务决算中国家基金增减变动的情况,每年填报一次。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发现填报内容与实际情况不符的,有权要求登记的企业单位予以更正或重新进行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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