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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侨务办公室、劳动人事部关于处理六十年代初期精简的归侨职工问题的补充规定

国务院侨务办公室、劳动人事部关于
 处理六十年代初期精简的归侨职工问题的补充规定
 (1985年4月10日 (85)侨政会字第010号)


  为进一步落实党的侨务政策、合理解决六十年代初期精简的归侨职工的连续工龄计算等问题,现对(83)侨政会字第058号《关于处理六十年代初期精简的归侨职工问题的意见》作如下补充规定:
  一、六十年代初期,因未执行中央有关规定,而被精简的归侨职工,现已重新安排在全民所有制单位工作的,其被精简期间可以与精简前后连续工作的时间合并计算为连续工龄。已按国发〔1978〕104号文件规定办理了退职的,精简期间计算工龄后,其中符合退休条件的,可以改按退休办理,改办前的退职金与退休金的差额不补发。
  二、被精简的归侨职工的子女就业,按(83)侨政会字第008号《关于适当照顾解决归侨、侨眷住房困难及其子女升学、就业等问题的通知》精神,给予优先照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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