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人事部保险福利局、全国总工会
生活保险部关于对正蓝旗一些单位自行停止
实行《劳动保险条例》意见的函
(1982年10月23日 劳人险局(1982)13号)
根据国务院国发〔1981〕166号文件的有关规定精神,凡已实行《
劳动保险条例》的企业及其附属单位,应按照《
劳动保险条例》的规定支付职工的保险待遇,除国家明令修改者外,不得自行变动。有些规定根据当前情况需要改进的,经过自治区劳动部门批准,可以进行个别试点。正蓝旗一些单位自行停止实行《
劳动保险条例》的做法是不妥当的,应做好工作,予以纠正。至于因体制改变,需要相应改变职工的劳动保险待遇的,必须报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改变体制的部门)批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