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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全国总工会关于患矽肺病职工的若干待遇问题的通知
*注:本篇法规已被《劳动部、全国总工会关于修改“关于患矽肺病职工的若干待遇问题的通知”第一项规定的通知》(发布日期:1965年11月3日 实施日期:1965年11月3日)修改

劳动部、全国总工会关于患矽肺病职工的若干待遇问题的通知
 (1963年9月23日 (63)中劳薪440号)


  自从国务院于一九六三年二月九日以国经周字100号文批转劳动部等五个部门《关于防止矽尘危害工作会议的报告》(以下简称“会议报告”)以来,一些部门、地区曾对执行“会议报告”中有关矽肺病职工的生活待遇的规定,提出了若干问题。对于这些问题,现在经与有关部门研究后,作如下通知:
  一、凡在国务院批转“会议报告”以前(即一九六三年二月九日以前),已经脱离生产(工作)休养的患矽肺病的职工,其生活待遇标准高于“会议报告”中关于脱离生产休养的矽肺病人的生活待遇规定的,可以仍按原来的待遇标准执行;低于“会议报告”中的规定一律改按“会议报告”中的规定执行,从企业领导上批准改行之日起,按照新标准发给生活补助费。
  二、在国务院批转“会议报告”以后,对于年龄和工龄符合退休条件的患一期矽肺病的职工,仍可以按照退休处理。处理时如果他们应领的退休费低于本人原标准工资的百分之六十的,可以按照本人原标准工资的百分之六十发给退休费(即与自愿还乡休养的一期矽肺病人的长期生活补助费标准相同)。
  对于患一期矽肺病并且其代偿机能属于乙、丙两类或者合并肺结核病的职工,在他们的代偿机能未恢复到甲类或者肺结核病情未好转到硬结钙化期以前,都应该按照患二、三期矽肺病的职工的待遇办理。“代偿机能”的分类,按照一九六三年七月十五日卫生部、劳动部、全国总工会修正公布的“矽尘作业工人医疗预防措施实施办法”第五项规定执行。
  三、对于在国务院批转“会议报告”以前已经作退休、退职处理的患二三期矽肺病的职工,如果其中有因生活困难而来要求原企业解决的,可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处理;已按因工残废作退休处理的,可以酌情另给予一部分长期生活补助费,补助费的数额与退休费合计,最高不得超过本人原标准工资的百分之九十,从原企业领导批准补助之日起执行;已作退职处理的,原企业可以重新改按退休处理,并且可以对生活有困难的也酌情另给予一部分长期生活补助费。至于本人过去所领的退职补助费,可以按本人退职期间的长短以退休费标准计算抵销,抵销后有多余时,应继续抵销其以后应领的退休费(包括长期生活补助费);不足时,不再补发。
  发给患矽肺病职工的长期生活补助费,由企业行政方面在直接支付的劳动保险费项下列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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