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部、内务部、全国总工会关于安置和
处理暂列编外的老、弱、残职工的意见
(国务院一九六三年四月一日国议字22号批转)
各企业、事业单位和国家机关、群众团体安置和处理暂列编外的老、弱、残职工,可以采取以下一些办法。
一、暂列编外的老、弱、残职工,凡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作退休安置:
1.男女职工,凡是连续工龄和一般工龄符合一九五八年二月“
国务院关于工人、职员退休处理的暂行规定”第
二条第一、二两项(注一),只是年龄相差几个月到一年的。
2.男女职工,凡是年龄和连续工龄符合“
国务院关于工人、职员退休处理的暂行规定”第
二条第(三)项(注二),只是一般工龄相差在五年以内,身体衰弱丧失劳动能力的。
符合上述条件的职工,其退休后的待遇,仍然分别按照“
国务院关于工人、职员退休处理的暂行规定”相应的条款处理。退休后的口粮、生活用工业品及副食品的供应,仍然按照暂列编外的办法办理。
二、暂列编外的体弱职工,在等待安置和处理期间,经过治疗和休养,已经恢复健康,经过劳动鉴定委员会或者医务部门鉴定合格的,由原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分配适当的工作。
三、不符合退休条件又不能恢复工作的老、弱、残职工,本人自愿退职的,可以按照一九五八年三月“国务院关于工人、职员退职处理的暂行规定(草案)”作退职处理。其中:(1)家庭生活有依靠的,发给退职补助费,另加发四至六个月本人标准工资,作为医疗补助费;(2)家庭生活无依靠的,不发给退职补助费和医疗补助费,改由当地民政部门按月发给救济费,救济费的标准为本人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四十(因病或者非因公残废,饮食起居需人扶助的,为本人工资标准的百分之五十),作为本人的生活费用,直到家庭生活有依靠(注三)的时候为止。过去按照本人工资标准百分之三十处理的,今后改按本人工资标准百分之四十发给。按月领取救济费的退职职工,本人仍享受公费医疗待遇,由当地民政部门指定就医的医疗单位,所需费用,由当地民政部门负责开支。退职职工的家属生活有困难的,另按照社会救济标准给予救济。
符合退职条件的职工,如果病情严重,应该暂缓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