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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劳动总局关于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调整部分职工工资的通知中若干具体政策问题的处理意见[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劳动人事部关于废止一批规章文件的通知》(发布日期:1986年12月10日 实施日期:1986年12月10日)废止(原因:自行失效)

国家劳动总局关于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
 调整部分职工工资的通知中若干具体政策问题的处理意见
 (1977年9月3日 (77)劳薪字110号)


  根据《国务院关于调整部分职工工资的通知》精神,现对这次调整工资中若干具体政策问题提出以下处理意见,希研究执行。
  一、现行工资标准低于《国务院关于调整部分职工工资的通知》附表规定的“控制数”,同时又属于调整工资范围的职工,不得先“按工资额增加工资”再进行调整工资,即不得先“靠”后“调”。这次调整工资的职工,调整工资后的工资数额,还达不到“控制数”的不得再“靠”。缓调的职工现行工资低于“控制数”的,也不能“靠”。
  二、根据这次调整工资的规定,只能调整一部分职工的工资,因此,转产改行的、改变所有制的、以及改变隶属关系的单位,均不能改变现行工资标准;现行工资标准偏低的,也不能提高工资标准。
  三、“按工资额增加工资”的职工,也应按《通知》第一条规定的四项条件,由群众评议、党委批准。个别表现不好的,也应缓增。缓增的职工,满一年后再重新评定,转变好的可以补增,补增的工资,由批准之月起发给;表现仍不好的不再补增。
  四、调动工作的职工,经过批准调整工资的可在本人原工资的基础上,按本人现任工作岗位的工资标准和这次增加工资的办法增加工资。但是,对于工人调作干部仍执行工人工资标准的,也可以按工人工资标准和这次增加工资的办法增加工资。
  五、带原工资在学校学习的职工,凡符合这次调整工资规定的,由原选送单位进行评定,经党委批准调整工资的,按调整后的工资发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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