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劳动人事部关于废止一批规章文件的通知》(发布日期:1986年12月10日 实施日期:1986年12月10日)废止(原因:自行失效)国家劳动总局关于调整工资中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
(1977年10月26日 (77)劳薪字137号)
我局根据《
国务院关于调整部分职工工资的通知》精神,发出(77)劳薪字110号“关于贯彻执行《
国务院关于调整部分职工工资的通知》中若干具体政策问题的处理意见”以后,各地区在调整工资试点中,又遇到一些问题,经同各省、市、自治区劳动局的同志座谈以后,现提出以下处理意见,希研究执行。
一、《
国务院关于调整部分职工工资的通知》中“不包括十七级及其以上干部和工资相当的其他干部”,是指标准工资额等于或高于当地国家机关十七级干部标准工资额的其他干部。标准工资额包括地区生活费补贴在内。
地质野外队和测绘外业的干部,可按(72)计劳业字69号文件《关于地质部门的职工在机关与野外队之间相互调动工作时工资问题的复函》的规定,确定工资相当十七级及其以上干部的范围。
二、矿山井下工人“调整工资的人数少于一九七六年底以前下井的井下工人总数百分之四十的,可以调整到百分之四十”,是指现有井下工人中一九七六年底以前下井,以后一直在井下工作的工人,可以调整到百分之四十。一九七六年在井下工作的工人,以后因工作需要调到井上工作,一九七七年九月底以前又因工作需要再次下井当工人的,也可按井下工人调整工资办法调整工资。
在井下工作的干部,应按井上职工的调整工资办法调整工资,不能按井下工人调整工资办法调整工资,以免影响其他干部。
三、各种形式的轮换工,亦工亦农工人,均不属于这次调整工资范围。
四、一九六六年底以前参加工作的中专毕业生,不论是哪一年参加工作的,也不论是当干部或当工人的批准调整工资的,均可按“也可增加七元”的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