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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劳动总局关于调整工资几个具体问题的处理意见[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劳动人事部关于废止一批规章文件的通知》(发布日期:1986年12月10日 实施日期:1986年12月10日)废止(原因:自行失效)

国家劳动总局关于调整工资几个具体问题的处理意见
 (1978年7月3日 (78)劳薪字23号)


  我局根据《国务院关于调整部分职工工资的通知》精神,先后发出(77)劳薪字110号和137号关于调整工资中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以后,各地区又提出了一些问题,现提出以下处理意见,希研究执行。
  一、这次调整工资的职工,按现行工资级差增加工资和按级差小于五元加五元、级差大于七元加七元的,应算作升一级;现行工资标准明确规定有半级的单位,增加半个级差工资的,应算作升了半级。按工资额增加五元并达到或超过现行工资标准一个工资级差的职工,也应算作升一级。
  二、这次调整了工资的职工,在地区之间调动工作时,凡是执行十一类工资区统一工资标准的,应按调入地区同级职工调整工资后的工资额执行;执行非十一类工资区统一工资标准的,原则上也应增减地区工资差额,具体办法由各省、市、自治区和有关部门规定。按工资额增加工资的职工,在地区之间调动工作时,由各省、市、自治区和有关部门参照上述精神,酌情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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