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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财政部、国家物价局关于印发《劳动合同鉴证和劳动争议仲裁收费及使用范围暂行办法》的通知[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废止一批劳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通知》(发布日期:1992年8月17日 实施日期:1992年8月17日)废止(原因:已被财政部、物价局《关于发布中央管理的劳动部门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的通知》(价费字[1992]268号)代替)

劳动部、财政部、国家物价局关于印发《劳动合同
 鉴证和劳动争议仲裁收费及使用范围暂行办法》的通知
 (1989年5月8日 劳力字(1989)10号)


  根据一九八六年七月十二日国务院发布的《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第三十条关于“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有监督、检查劳动合同履行情况的责任和权力”的规定,以及一九八七年七月三十一日国务院发布的《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暂行规定》第二十七条关于“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应当收取仲裁费”的规定,特制定《劳动合同鉴证和劳动争议仲裁收费及使用范围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劳动仲裁工作系新开办的业务,如在执行中经费确有困难,请各地财政部门在核定该部门公用经费时,适当考虑这一情况,予以解决。

附:  劳动合同鉴证和劳动争议仲裁收费及使用范围暂行办法

  一、劳动合同鉴证,是劳动行政部门依法对劳动合同进行管理、监督、检查的一种措施。劳动合同鉴证实行自愿原则,由劳动行政部门的劳动仲裁机构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对各类企业、事业、机关、人民团体与职工(包括合同工、临时工、季节工、农民轮换工)签定的劳动合同进行审查、鉴定,并予以证明。
  二、劳动合同鉴证包括以下内容:
  1.签定劳动合同双方是否符合国家有关招收职工的规定,特别是签定劳动合同职工一方是否在十六周岁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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