七、关于审查发证费用
1.根据国务院颁布的《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试行条例》(国发〔1984〕54号文件)第
十一条和国家经委颁发的《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经质字〔1984〕526号文件)第
二十二条的规定,颁发制造许可证的部门可以向申请压力容器制造许可证的单位收取审查发证费用。为了避免重复收费,申请制造含三类压力容器单位的审查发证费统一向劳动人事部缴纳,申请制造一二类压力容器单位的审查发证费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劳动人事厅或劳动局缴纳。
2.遵照上述文件精神,在不盈利和尽量减轻企业负担的原则下,压力容器制造资格审查发证费用包括,审查人员的差旅费、审查检验费和审查发证管理费(申请费、会议费、资料费、证书费、必要的工作用品费等)。审查发证费应一次缴清,且专款专用。具体的收费标准和管理办法由各发证的劳动部门制定,并报劳动人事部备案。
3.考虑到历史的原因和管理上的简便,建议各地劳动部门在拟定的压力容器制造资格审查发证费用标准中扣除审查人员的差旅费。审查人员的差旅费,可继续按劳人锅局〔1983〕25号文件规定执行,由受检单位负责,实报实销。
4.压力容器设计单位的资格审查费用问题,由颁发《压力容器设计单位批准书》的部门研究确定。
八、关于对持证单位设计、制造的监督管理
1.每个持有压力容器设计批准书或制造许可证的单位,均只能在所批准的压力容器类别和品种范围内进行设计或制造,不得随意扩大,否则按从事非法设计、制造论处。
2.持证(书)单位,如改变原单位名称或地址,必须及时办理换证(书)手续,否则按无证(书)对待。
3.持证(书)单位,如因联营或协作等原因,委托其他单位承担某些压力容器或承压零部件的设计、制造工作,承担单位也应持有设计、制造该品种压力容器(或零部件)的有效证书,不得随意扩散产品,否则按转让许可证(或批准书)对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