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部交通管理局关于使用故障车警告标志问题的答复
(〔89〕公交管第72号)
吉林省公安交通警察总队:
你总队五月八日《关于使用故障车警告标志问题的请示》(〔1989〕吉公交字第9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
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故障车需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并须在车身后设警告标志或开危险信号灯,夜间还须开示宽灯、尾灯或设明显标志。”其警告标志的式样,在全国没有统一规定前,可由各省(市、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参照国家标准GB5768-86《道路交通标志和标线》中的注意危险标志自行确定,并在全国范围内有效。各地交警部门对于携带故障车警告标志的外地车辆,不应再强制其购买当地的标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