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交通战备办公室、公安部交通管理局
关于印发《国防交通标志使用和管理规定》的通知
(〔1996〕交战办字第28号)
各军区交通战备办公室,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战备办公室,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交通管理局、处,铁道部、交通部、邮电部、民航总局战备办公室:
根据《
国防交通条例》的规定,为加强国防交通战备车辆的管理,保障战时和特殊情况下优先通行,特制定《国防交通标志使用和管理规定》,现将该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1996年6月19日
国防交通标志使用和管理规定
一、根据《
国防交通条例》第
二十九条的规定,为保证国防交通战备车辆在战时和特殊情况下在道路上优先通行,特制定本规定。
二、国防交通标志是国防交通战备车辆在执行战时、重大军事演习和抢险救灾等特殊任务时使用的专用标志。
国防交通标志由国家交通战备办公室、公安部交通管理局统一制作。
三、未规定所称国防交通战备车辆,是指下列机动车辆:
(一)地(市)级以上交通战备部门的指挥车;
(二)在编国防交通战备抢修、抢运专业保障车队的车辆;
(三)在编国防交通、通信部门的战备通信车。
四、各军区交通战备办公室根据工作需要,对本辖区国防交通战备机构和战备车队的车辆要严格控制数量,实行定编管理。地(市)级交通战备办公室和国防交通战备车队填写《国防交通标志申请表》,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战备办公室,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战备办公室会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根据军区确定的定编数量,统一审批、核发。
铁、交、邮、航系统所需国防交通标志,由局级交通战备办公室按属地原则,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战备办公室办理。
五、国防交通战备车辆在执行下列任务时可以使用国防交通标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