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软件产品管理办法[失效]

  第十一条 进口软件产品的登记备案由负责进口的单位提交以下材料:
  (一)软件产品登记申请表;
  (二)申请单位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三)软件产品样品;
  (四)该软件产品著作权人授权在中国经营的证明材料;
  (五)信息产业部授权的软件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结果,或信息产业部认可的其他测试材料;
  (六)软件产品符合国家软件进口政策和规定的证明等其他需要出具的材料。
  第十二条 软件产品在获得软件产品登记证书并经信息产业部通告后,其登记备案生效。
  软件产品登记的有效期为五年,有效期满后可申请续延。

第三章 软件产品的生产

  第十三条 在我国境内制作生产软件产品,应当遵循我国有关法律的规定,符合我国技术标准、规范和本办法的规定。
  第十四条 软件产品的生产单位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企业法人资格,且其经营范围中包括计算机软件业务(包括软件的技术开发或软件产品的制作);
  (二)具有生产软件的条件和技术力量;
  (三)有固定的生产场所;
  (四)具有软件产品质量的保证手段和能力。
  第十五条 软件产品生产单位所生产的软件产品,应是本单位享有著作权或者经过著作权人或其他权利人许可其生产的软件。
  第十六条 软件生产单位应当负责对其生产的软件进行内容检查。
  第十七条 软件产品的开发生产应当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并应符合国家有关技术、安全标准。
  第十八条 提供给用户的软件产品应在其外包装上标明该软件的名称、版本号、软件著作权人、软件产品登记号、软件生产单位(或进口单位)及单位地址、生产日期。
  第十九条 提供给用户的软件产品(包括进口的或在国内生产制作的国外软件产品)应配有完备的中文说明书、使用手册等说明文件,并应在产品上或说明文件中,或者书面形式的其他文件中,注明提供技术服务的单位、内容和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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