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国务院关于废止1993年底以前发布的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发布日期:1994年5月16日 实施日期:1994年5月16日)废止(原因:适应当时情况的具体规定,自行失效)国家优质产品评选条例
(一九八七年三月二十八日国务院批准
一九八七年四月十日国家经济委员会发布)
第一条 为鼓励工业企业提高产品质量,扩大出口,适应社会主义建设和人民生活的需要,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国家设立国家优质产品奖,对达到国际先进水平的优质产品颁发国家优质产品奖证书和标有“优”字标志的奖牌。
第三条 国家经济委员会领导的国家质量奖审定委员会(以下简称审定委员会)负责国家优质产品的评选工作。
第四条 审定委员会根据国家经济发展方向和历年评选情况,确定本年度评选各类获奖产品项目的数字,并分配给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
第五条 国家优质产品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 产品的结构、性能先进,在国民经济中占有重要地位;
(二) 企业按照具有国际先进水平的标准组织生产;
(三) 产品质量经测试达到国际先进水平;
(四) 产品已经批量生产, 在能源、原材料消耗、“三废”(废水、废气、废
渣, 下同)处理和经济效益方面达到国内同行业先进水平;
(五) 大中型企业计量定级标准,必须达到二级计量合格,小型企业计量定级标准,必须达到三级计量合格;
(六) 企业已实行全面质量管理,并有健全的质量保证体系;
(七) 产品已获得国务院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优质产品称号;
(八) 出口产品应当具有较高的创汇能力。
第六条 企业对参加评选的产品必须按照下列要求提供有关文件:
(一) 优质产品申报表中关于产品质量采用的标准达到国际先进水平的,必须经行业标准化机构审查确认;
(二) 产品质量状况必须经国家级检测中心或者由行业主管部门指定的检测机构出具检测报告;
(三) 产品的批量生产能力,能源、原材料消耗, “三废”处理, 经济效益和创汇能力,必须经行业归口主管部门签署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