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发布日期:2001年11月16日 实施日期:2002年1月1日)废止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暂行条例
(1987年4月21日国务院批准
1987年4月21日国务院办公厅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使制定行政法规的程序科学化、规范化,提高工作效率,保证法规质量,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组织法》的有关规定 , 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行政法规是国务院为领导和管理国家各项行政工作,根据
宪法和法律,并且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制定的政治、经济、教育、科技、文化、外事等各类法规的总称。
第三条 行政法规的名称为条例、规定和办法。对某一方面的行政工作比较全面、系统的规定、称“条例”;对某一方面的行政工作作部分的规定,称“规定”;对某一项行政工作作比较具体的规定,称“办法”。
国务院各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不得称“条例”。
第四条 制定行政法规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坚持四项基本原则,为改革、开放、搞活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
(二)符合
宪法和法律,符合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
(三)从实际出发,实事求是。
(四)贯彻民主集中制,充分发扬民主。
第二章 规划和起草
第五条 国务院法制局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计划所规定的各项基本任务,编制指导性的制定行政法规五年规划和年度计划,报国务院审定。
编制五年规划和年度计划,可先由国务院各主管部门分别提出建议,经国务院法制局通盘研究,综合协调,拟订草案,上报国务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