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矿产资源勘查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失效]

  勘查单位应当将有关开工情况报告登记管理机关。
 第十七条 勘查项目的工作范围在施工中应当达到核定的要求,对达不到核定要求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核减其勘查工作范围。
 第十八条 勘查单位变更批准的勘查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换领勘查许可证:
  一、变更勘查工作范围;
  二、变更勘查工作对象;
  三、变更勘查工作阶段。
 第十九条 勘查许可证有效期以勘查项目工作期为准,但最长不超过五年。需要延长工作时间的,应当在有效期满前三个月内办理延续登记手续。
 第二十条 勘查单位因故要求撤销项目或者已经完成勘查项目任务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报告项目撤销原因或者填报项目完成报告,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二十一条 登记管理机关根据本办法第十六条、 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的规定需要调查、了解有关情况的,勘查单位必须如实报告。
 第二十二条 对有争议的勘查项目,登记管理机关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协商解决;协商无效的, 报国务院或者省、 自治区、直辖市的计划部门裁决,由登记管理机关根据裁决执行。
 第二十三条 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转让、冒用、擅自印制或者伪造勘查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 办理勘查登记手续,领取勘查许可证,应当按规定缴纳费用。收费的有关规定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五条 国家保护取得勘查许可证的勘查单位合法的探矿权;对盗窃、抢夺勘查单位财物的,破坏勘查设施的,扰乱勘查作业区的生产秩序、工作秩序的,依照《矿产资源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  转让、冒用、擅自印制或者伪造勘查许可证的,由登记管理机关吊销其勘查许可证或者没收其印制、伪造证件,并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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