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农业部现行规章清理结果》(发布日期:2007年11月8日 实施日期:2007年11月8日)废止农业部、卫生部、对外贸易部、商业部关于下达
《肉品卫生检验试行规程》的通知
((59)农牧伟字第113号、(59)卫防字第556号、(59)检-联字第231号、(59)商卫联字第399号 1959年11月1日)
兹将《肉品卫生检验试行规程》发给你们,请转发所属屠宰厂(场)试行。在试行期间,研究并提出意见,及时报告我们,以便进一步补充修改。人民公社及机关、团体自宰自食的畜禽,可参照本试行规程进行检验。前城市服务部颁发试行的《屠宰牲畜及兽医卫生检验规程(草案)》和颁发执行的《家禽及禽肉兽医卫生检验规程》相应废止。
肉品卫生检验试行规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对肉品的安全利用,以保障人身健康和防止畜禽疫病的传播,特制订肉品卫生检验试行规程(以下简称本规程)。
第二条 本规程所指的肉品,系家畜(猪、牛、羊、马、骡、驴)、家禽(鸡、鸭、鹅)以及家兔的肉尸和内脏。
第三条 本规程暂限于国营、公私合营屠宰厂(场)试行。
第四条 屠宰厂(场)对第二条所指的肉品须按照本规程进行检验。
第五条 各地商业部门领导所属屠宰厂(场)按照本规程进行肉品卫生检验,卫生、农业部门对本规程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指导,对外贸易部门对出口肉品的检验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条 供应少数民族的肉品,除按该民族的生活习惯进行屠宰加工外,应按照本规程进行卫生检验。
第二章 宰前检验及处理
第七条 用于屠宰的畜禽(包括家兔,下同),在收购和运输前必须经过检疫,并取得检疫证明书。
第八条 屠宰厂(场)应设有健畜圈、疑似病畜圈和病畜圈。凡运到屠宰厂(场)的畜禽应全部进行健康检查,并按检查结果分圈保管。
第九条 屠宰厂(场)应设有急宰间,确定急宰的畜禽应立即送急宰间急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