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部、财政部关于调整省间粮油调拨经营费及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
(1985年11月28日 商财联字第52号)
现行粮食部门内部省、自治区、直辖市之间粮油调拨(以下简称省间调拨)经营费标准,粮食是一九六五年核定的,油脂是一九七一年核定的。多年来,费用开支发生了较大的变化,而调拨经营费长期未作调整,使产地调出粮油发生亏损。为了解决多调多赔的问题,根据国务院国发〔1985〕131号文件精神,决定将省间粮油调拨经营费标准适当调高。现将调整调拨经营费及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根据各地粮食企业商品流通费用增长情况,重新核定省间计划内的粮食调拨经营费标准。
为了适当照顾城镇供应的需要,鼓励产地粮食部门多调出一些糙米和大豆,在核定每百斤粮食调拨经营费标准的基础上,糙米按成品粮计算另增加五角,大豆按原粮计算另增加一元。
二、省间计划内的食用植物油、油料调拨经营费,由现行按原统购价的8%调整为12%,青海、新疆两省、区调整为15%。
三、国家计划内的进出口粮油,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为了使接收进口粮食所负担的口岸中转费与国内粮食调拨经营费标准基本一致,各进口粮转运站转运所在省、市和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接收的进口粮食,改按调整后的国内小麦主产区调拨经营费平均数计算,一律按每吨四十七元计收。
(二)属于国家计划内供应出口粮油作价办法中规定的经营费标准,按调整后的省间粮油调拨经营费标准执行。
(三)计划外的地方出口粮油,其价格和费用、损耗负担等,均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粮食主管部门与外贸部门协商确定。
四、省间调拨议价粮油的作价办法,以及调拨计划外平价粮油品种互换的费用、损耗负担等,均由调出、调入双方协商确定。
五、为了贯彻合理运输,省间粮油调拨必须在调拨双方省境以外改换运输工具而不能办理联运,需要中转调拨时,对转运站的地点和中转费标准(含调出各省最后发货地到转运站的运杂费),由调出方的省级粮食主管部门报商业部批准后执行。